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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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办法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抵押权、房屋地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能够提交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结果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管理条例(房屋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9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第五条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可以制定统一的房屋登记技术规范。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房屋登记一般依下列程序进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发证。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同时申请多个独立但相互关联的房屋登记事项的,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合并办理。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计入登记期限。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住宅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宅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房屋登记一般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房屋登记: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四)因行政划拨、调拨、划转、购买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房改购房、拆迁或者征收等取得房屋权利;

(五)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六)房屋灭失;

(七)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八)抵押权人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共有房屋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当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宣告部分共有人失踪或者死亡后,由房屋的代管人或者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还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汉字文本。少数民族文字文本的申请材料应当同时附汉字文本。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等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人民法院认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书,以及监护资格证明等材料代为申请。未成年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持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代为申请。

监护人因处分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权利代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并进行公证。

广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条例

之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登记,是指房地产设定抵押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登记的行为。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依法设定并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工作。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应当登记: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

(二)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房屋;

(三)抵押人预购的商品房;

(四)抵押人所有的在建房屋;

(五)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六)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七)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产。第七条 以房屋或者在建房屋抵押的,其占用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登记;以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登记。第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登记: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规定的除外;

(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四)无建筑物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

(五)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

(六)依法列入文物保护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

(七)被依法查封、监管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登记的。第九条 抵押人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规定: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其房地产抵押的,应当报相关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投资机构审批;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自有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该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以上级调整使用的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通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五)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以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抵押的,应当经集体土地所有者书面同意;

(七)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中所占有部分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八)以出租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承租人;

(九)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其预售合同应当经所在地房地产交易机构登记。第十条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期限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第十一条 以未付清房款的预购商品房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必须是金融机构。

以在建房屋抵押登记的,其投入建设的资金应当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日期。

以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房、安居房等房屋抵押登记的,必须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政策规定。第十二条 以镇、村依法建设的企业厂房等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以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其地价评估结果,应当经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核准后,方可抵押登记。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进行地价评估,由市或者县级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金额不提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房屋子原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证件不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条例,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本溪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之一章 总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产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产占有、使用、交易、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市、自治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房产权属的登记机关。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和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或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时限办理房屋权属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和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对证件齐全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第六条 权利人(申请人)按下列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二)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三)权利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代理人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经过公证的书面委托书;

(四)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五)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第七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明或者文件:

(一)房屋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二)人防工程申请权属登记应当出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发的《人民防空工程产权登记通知单》;

(三)房屋所处的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

(四)依法拆除的房屋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和被拆除房屋权属证书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五)房产赠与的,受赠人应当提交《赠与合同公证书》或《接受赠与公证书》;房产继承的,遗产继承人应当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第八条 因房屋权利人下落不明不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依据人民法院裁决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代管房屋代管期满,代管人可提请人民法院发出公告寻找权利人,公告期满后无人提出所有权主张的,由登记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登记。第九条 下列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并统一管理: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设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第十条 属于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的,登记机关应当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

(一)所有权有争议的;

(二)被依法限制或者查封的;

(三)被拆除或已经灭迹的;

(四)证件、资料不全又不能提交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不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3日内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在登报声明作废后1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经6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第十三条 房屋面积测绘必须由具有房屋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房屋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经登记机关审核确认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好了,小编今天关于房屋登记管理条例的分享就到这,如果各位有什么指导或者是建议欢迎大家在下方评论,我们明天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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